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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某国与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国,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国。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9日。二、工作岗位:保安。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四、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并不得低于深圳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五、实际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津贴700元+周六加班工资+伙食补助费300元+全勤奖30元。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30元。七、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克扣的平时加班工资7,4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克扣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5,9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被克扣的周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2,5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2元;5.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861.2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周日加班工资76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3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5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克扣的平时加班工资7,4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克扣周六加班工资5,9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周日工资差额;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被克扣的周日加班工资1,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2,5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2元;5.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经济补偿金2,53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请求中“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周日工资差额”,并将第5项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500元。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十、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原告每月工作26天,逢有31天的月份工作27天,每天工作12小时,因此,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六加班12小时。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行政专用章的《证明》及《人员进出登记表》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人员进出登记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上述证据的行政专用章为原告私自加盖,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上述期间平时加班时间为0,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41.5小时,被告已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2,406元,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平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超出141.5小时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期间平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39.66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41.5小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6元,还应支付33.66元,原告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2012年12月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被告提供的该月工资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亦未提供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该月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即2012年12月出勤31天,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加班共48小时,周日加班共44.5小时,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共87小时(21.75天×4小时)。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30元(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津贴7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全勤奖30元),平时加班工资1,125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87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94.83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92.5小时)。原告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迫解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办理养老保险、乱管理,变相乱罚款、工作安排不合理等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完工作交接,之后原告离职。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30元(2,530元×1个月),鉴于原告仲裁时该项请求仅主张1,5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以原告主张为限,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国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3.66元;二、被告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国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125元;三、被告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国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94.83元;四、被告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国支付2012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30元;五、被告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格X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