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季彬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彬,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季彬,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冯波。原告季彬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红阳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彬诉称,被告红阳建设集团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在筹建枣庄德仁花园及舜天国际花园项目中,因缺少筹建资金,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迟归还,经查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主管单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产生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季彬与被告红阳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商定,有季彬帮助红阳建设集团在枣庄建设工程即枣庄德仁花园和枣庄市中舜天国际花园筹措资金。1、两工程现因资金短缺,暂借现金叁拾万元整,用期半年���2、协议书规定月息三分,放款方先期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三个月每月1号还清本月利息,半年期满收回全部本金。3、借款期满后,借方如不能按期还清,每天加罚滞纳金壹千元,直至还清借款。4、为了保证放款人的合法权利,放款人可直接向借款人的工程开发方要求扣除借款。注:如不能按期还款,有枣庄市中区法院判决。放款人:季彬,借款人:冯波。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9日。”在协议书放款人季彬及借款人冯波处均有被告红阳项目部的盖章确认。2010年10月29日,红阳项目部负责人冯波向原告季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季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冯波。2010年10月29日。”2011年3月12日,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季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目部盖章确认。2011年11月8日,红阳项目部负责人冯波对上述借条予以补充,以书面形式明确了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具体为“月息3分用期一年。如超期不能还清利息升至月六分。时间从借款日期开始。不盖章同盖章同效。如不能到时还清借款,有枣庄市中区法院判决。红阳建筑集团冯波。2011.11.8。”上述补充内容有被告红阳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红阳公司提交原告季彬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1年1月3日,原告季彬向冯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伍万元,有冯波汇来,季彬。”2011年7月23日,原告季彬向冯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波还款承兑汇票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注:汇票贴息费用有冯波承担。票号:20400047。收款人:季彬。”原告季彬主张其出具的两份收条,与本案起诉的500000元无关��并提交日期为2011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载明:付款方武玉荣,收款方黄屹,转账金额480500元,证明该笔500000元系其和被告红阳项目部之间的其他借贷行为。被告红阳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协议书、欠条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红阳公司未能提供项目部样本,鉴定意见为:1、不对原告季彬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上的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印文真伪进行鉴定。2、原告季彬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上的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另查明,红阳项目部系被告红阳公司内设部门,冯波系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季彬在开庭前撤销了对被告红阳项目部的起诉。又查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彬与红阳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协议书为证,且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借条、协议书上的红阳项目部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形成,因此原告季彬与红阳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红阳公司主张借款不排除是冯波的个人行为,冯波作为红阳项目部负责人在借款时,加盖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天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红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红阳项目部是被告红阳公司的下设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红阳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借款行为,应由被告红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300000元借款原告季彬预先按照月息3%扣除了3个月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3000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中273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红阳公司主张已经于2011年7月23日偿还原告季彬借款本金500000元,由于273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2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冯波于2011年11月8日在借条上以书面形式补充确认了200000元借款的偿还期���、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这与被告红阳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23日偿还了本金500000元的主张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被告红阳公司已经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阳公司主张已经于2011年1月3日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由于2011年1月3日处于第一笔273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原告季彬已经在借款之日扣除了三个月即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的利息27000元,被告主张在2011年1月3日又支付了5万元利息,利息支付时间、数额均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原告季彬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红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彬借款本金47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中273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20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1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廷坤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