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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秀兰诉被告包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兰,包琳,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892号原告:闫秀兰,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衍申,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琳,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原告闫秀兰与被告包琳、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物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兰之委托代理人张衍申,被告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资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兰诉称:2013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包琳雇佣的司机赵西合驾驶被告包琳所有的车辆与徐宝聚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闫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宝聚及闫秀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西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西合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7.8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琳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103**/鲁Q76**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包琳,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处经营,赵西合系被告包琳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鲁Q103**号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车辆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险后合理休息时间确定,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护理费可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准,三月往返为其护理必要。4、原告的损失应在主车及挂车保额内平均分配。5、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物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包琳雇佣的司机赵西合驾驶鲁Q103**/鲁Q76**号半挂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南市大场镇驻地红绿灯处,超车后右转时,与徐宝聚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闫秀兰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闫秀兰、徐宝聚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西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宝聚、闫秀兰不负事故责任。鲁Q103**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76**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103**号牵引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鲁Q76**号挂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赵西合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原告闫秀兰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处挫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467.80元。2013年10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鲁Q103**号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鲁Q76**号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赵西合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闫秀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4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07.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包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包琳雇佣的司机赵西合驾车与徐宝聚驾车载原告闫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秀兰及徐宝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西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103**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467.80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元(60元/天×16天×2人)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确认为9907.8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0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闫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秀兰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