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罗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奎,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罗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4时,在永吉县双河镇头道沟子村2社旱田地中,被告人罗奎因为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罗奎用木棒、拳脚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及躯干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刘某甲右眼部外伤后造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刘某甲左胸外侧壁外伤后造成左侧第10、11肋骨偏后方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罗奎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罗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在永吉县双河镇头道沟子村2社旱田地处,被告人罗奎因为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罗奎用木棒、拳脚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及躯干多处打伤,刘某乙及刘某丙在拉仗过程中也被罗奎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刘某甲右眼部外伤后造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刘某甲左胸外侧壁外伤后造成左侧第10、11肋骨偏后方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罗奎经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罗奎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已自行和解,罗奎亲属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罗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116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