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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范某某、高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被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213707-7。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张某某与范某某、高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范某某的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陕D0F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647KM+400M处,在超车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左前部与自西向东正在超车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后,陕D0F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路南自东向西党某某驾驶停放正在等待通行的党某某驾驶的豫HA86**﹨豫HK5**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住宿、后续治疗及伤残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张某某在长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病档、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3、张某某在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病档、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7张;4、交通费票据48张;5、住宿费票据7张;6、何某某书写的花费清单;7、复印费票据1张;8、买药收据2张。被告某某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单据号为NO330186、NO330830、NO330831、NO330833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有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48张中的彬县至西安的票据因不符合事实情况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酌情处理。证据5、6、8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范某某、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某某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单据号为NO330186、NO330830、NO330831、NO330833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证据3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48张,其中彬县到西安的的2张因不符合事实情况不予认定,其他的票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8因三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三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陕D0F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647KM+400M处,在超车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左前部与自西向东正在超车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后,陕D0F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路南自东向西党某某驾驶停放正在等待通行的党某某驾驶的豫HA86**﹨豫HK5**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经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94.34元,后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86464.70元,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范某某为其所有的陕D0F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范某某所有的陕D0F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陕D0F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因其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的数额,故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准;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7459.04元、误工费4032元(72元/天×56天)、护理费3360元(6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320元、住宿费380元,以上共计98375.54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等费用60241.3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自负。二、原告张某某返还高某某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范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0元,被告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