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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瞿玉英与兰柏华、吕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玉英,兰柏华,吕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90号原告:瞿玉英。委托代理人:马洪富。被告:兰柏华。被告:吕希芳。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原告��玉英为与被告兰柏华、吕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富、被告吕希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瞿玉英起诉称: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兰柏华均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份被告兰柏华归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45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兰柏华于2012年2月1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汇总的借条。另,被告兰柏华于2012年2月7日还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希芳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间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7次汇款),扣除后,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本案��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希芳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兰柏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吕希芳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兰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吕希芳答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3、1994年左右离婚。2008年,在儿子的强烈要求下,二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二被告虽已复婚,但被告吕希芳并不清楚被告兰柏华在外面所做的事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吕希芳是不清楚的。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兰柏华曾要求被告吕希芳帮其汇款,被告吕希芳并不清楚这些汇款的用途。原告主张的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兰柏华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依法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希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兰柏华因做生意可能涉嫌犯罪,很有可能将钱用于非法活动。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希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希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以及被告吕希芳经手所汇款项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以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兰柏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希芳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该借款即使存在,也与被告吕希芳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二被告���婚后,被告兰柏华曾委托被告吕希芳帮其汇款,被告吕希芳对汇款对象、所汇款项的用途都是不清楚的。被告吕希芳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吕希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希芳对借条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被告兰柏华出具的,另结合被告吕希芳的汇款行为,本院认定这二份借条系被告兰柏华出具,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然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12年8月13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2月7日,被告兰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2012年2月11日,被告兰柏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二份借条��涉款项共计50万元。这二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吕希芳曾数次汇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吕希芳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间分七次共汇款给原告9万元款项,扣除后,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柏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兰柏华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兰柏华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的请求在该幅度内。对被告吕希芳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兰柏华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希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希芳辩称被告兰柏华所借款项可能用于非法活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玉英借款4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二、被告吕希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兰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吕希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