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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永华。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发文。委托代理人:石仁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朱一清。原告王永华与被告宋安生、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永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安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8时50分许,宋安生驾驶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强盛物流公司,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在国柜物流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永华、陈薛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华、陈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安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华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3次住院治疗128天后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永华多处骨折等。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永华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451.5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25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99.6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等合计620164.0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⒉被告强盛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王永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挂车车辆信息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暂住证、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暂住信息登记表、工资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强盛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本被告所有车辆的主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因为车方没有实际的赔偿能力,一并处理便于原告早日拿到赔偿款,希望法院对商业险一并进行处理。在本案中,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4500元的赔偿款,另外还在交警队存有押金30000元,具体在法庭调查时一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请时并未将该部分已付款扣除。针对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门诊费、住院费及拆钢板费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标准诉请过高,应当参照最低行业标准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期限,以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期限为准,如果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就以原告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认可。被告强盛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中,有部分诉请过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对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在宁波的暂住情况、工作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调查。对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在质证时一并予以陈述。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供汇款单用以证明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理由,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8时50分,宋安生驾驶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柜物流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永华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安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华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3次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第一次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多日未来院也未向医务人员说明,按自动出院处理。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曾于2012年11月22日自行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至同月7日,住院4天。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同月14日,住院3天。2013年7月2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3)临鉴字第124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甬童司鉴(2013)临鉴字第477号误工损失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王永华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尿道严重狭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王永华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建议王永华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强盛物流公司系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处,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宋安生系被告强盛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强盛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53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进礼(1950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姜秀英(1949年7月10日出生)、儿子王申(1998年7月26日出生)和王情申(2001年9月3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29451.59元(门诊费5940.90元+住院费77510.69元+拆钢板费10000元+尿道扩张费3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81781.59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的尿道扩张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2400元/次赔偿4次合计96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1381.59元。⒉关于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关于原告的住院总天数,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95天(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1月22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总天数为102天(第一次住院95天+第二次住院4天+第三次住院3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0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8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022.79元(住院期间43309元/天÷365天×102天+出院后40元/天×48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30元/天×102天)。⒌关于营养费4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⒍关于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⒎关于残疾赔偿金242572.80元(37902元/年×20年×32%)。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99.68元(父亲23288元/年×18年×32%÷2人+母亲23288元/年×17年×32%÷2人+长子23288元/年×4年×32%÷2人+次子23288元/年×7年×32%÷2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等,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960.64元(23288元/年×16年×32%+父亲23288元/年×1年×32%÷2人)。⒐关于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安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永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安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作为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扣除金额,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与被告强盛物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在扣除20000元的交强险后,剩余的医疗费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8%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再予以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陈薛平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54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宋安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宋安生系被告强盛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强盛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强盛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强盛物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宜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1381.5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40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25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60.6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等经损失合计535197.8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华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95460元等合计23146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华医疗费74871.0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40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60.64元等合计294827.29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526287.29元,扣除已付2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永华506287.2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永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910.53元,扣除已付53500元,原告王永华应返还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44589.47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五、驳回原告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由原告王永华负担127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