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与李金寿、戴龙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李金寿,戴龙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李金寿。被告:戴龙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柯荣明。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丹公司”)为与被告李金寿、戴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罗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李金寿及其与被告戴龙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罗丹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戴龙伟委托被告李金寿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以180万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股权及资产;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公司所有成品、半成品以及机械设备全部搬入仓库,由被告予以查封并贴上封条;但被告至今对已生效合同不予履行,所有的物资地仓库中存放至今。原告的仓库系从他人处租用,自2011年9月起至今已第二年,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租用仓库两年的租金188500元;二、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欧罗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购原告企业的事实。2.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仓库系租赁的事实。3.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龙伟委托被告李金寿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将在8月10日前全额付清收购协议所涉的资金,但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李金寿、戴龙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李金寿,其委托戴龙伟代为牵线接洽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代为垫付一定资金,被告戴龙伟在协议书上签字仅仅是作个见证,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双方之间也只存在股权转让,并无资产转让的事实,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是180万元。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仓库租金的追偿权。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有关该货物的仓储租金承担的约定;存放在仓库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机械设备等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李金寿贴上封条仅仅是为了查清楚公司实际资产以利于股权转让,并不具有强制力,也不能改变货物的归属,原告怠于行使其货物的价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金寿、戴龙伟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寿、戴龙伟对原告欧罗丹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对原告资产的收购,且该协议的相对方仅为李金寿,并不包括戴龙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对该份租赁合同并不知情,既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委托原告承租该仓库,更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租金,故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仅为李金寿个人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未承诺支付租金。综上质证意见,鉴于原告欧罗丹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8月31日,欧罗丹公司与浙江云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森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云森公司将高桥镇高富路68号第4幢1100平方厂房出租给欧罗丹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约后,房屋租金为第一年90000元整(在合同签订3日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94500元整(于2012年8月15日付清),第三年租金99200元整(于2013年8月15日付清);等等。(二)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欧罗丹公司陆续向云森公司支付房租合计188500元。(三)《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该协议书首部甲方处由李金寿签名、捺印,乙方处打印有“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协议书尾部甲方落款处由李金寿签名、捺印,戴龙伟在“李金寿”签名的下方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欧罗丹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各股东的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80万元人民币收购乙方全部资产(包括乙方的技术、专利产品、商标、安全认证、企业及库存产品、半成品和工具、材料、模具设备等);协议书生效后,应当立即开始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公司章程、法人代表变更等事宜;乙方应当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按库存物资清单将所有库存设备、工具、成品、半成品、材料等全部移交给甲方;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公司收购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完成交接工作,甲方承诺所有收购资金到位,乙方承诺将上述所有资产如数交给甲方,并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法人代表的变更、注册资金的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等等。(四)2013年4月,欧罗丹公司以其已将公司所有成品、半成品以及机械设备全部搬入仓库交由李金寿查封,而李金寿、戴龙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所有物资存放于仓库以致持续产生租金为由向二人提起追偿权诉讼。(五)2013年7月12日,李金寿向欧罗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照常执行之前所签订的《协议书》,以最快的速度使全部资金到位并转入欧罗丹公司,并保证最晚到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愿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换言之,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欧罗丹公司向两被告追偿租金损失并非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双方之间也未发生任何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欧罗丹公司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在案涉《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原、被告均未就租金的承担问题作出具体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欧罗丹公司称其已将所有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等搬入仓库并由被告李金寿加贴了封条,但该行为系双方就《协议书》的履行而为,目前双方就《协议书》的履行尚存在争议,故原告欧罗丹公司向两被告追偿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欧罗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傅 广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