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与王成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王成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负责人:陈为勇,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群。委托代理人:彭军,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以下简称最美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最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上诉人王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最美宾馆诉称:王成群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在我单位只是临时工身份。2013年3月26日,王成群向金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等。现请求法院驳回王成群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等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王成群辩称: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仲裁委已经作出了真实有效的仲裁裁决,最美宾馆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本案在仲裁裁决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原审查明:王成群于2009年10月28日到最美宾馆工作,最美宾馆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最美宾馆以口头通知方式解雇王成群,后王成群多次要求最美宾馆支付经济补偿未果,于2013年3月26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最美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69元、补缴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劳人仲裁(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最美宾馆支付王成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款13750元(125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款4375元(1250元/月×3.5个��)、未休假报酬款1724元(1250元÷21.75天×15天×200%),合计人民币19849元。最美宾馆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王成群办理2009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手续,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美宾馆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对于王成群与最美宾馆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并未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成群未签订劳动合同���倍工资13750元、经济补偿金4375元、带薪年休假款1724元,合计款为19849元;二、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王成群办理2009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负担。原审宣判后,最美宾馆不服,上诉称:王成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宾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以此认定我宾馆与王成群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成群答辩称:我与最美宾馆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得到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美宾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费用,��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审查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成群与最美宾馆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确定的王成群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一审中王成群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最美宾馆工作期间所佩戴的工作铭牌、定金收据、打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被最美宾馆雇佣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王成群与最美宾馆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成群于2009年10月28日进入最美宾馆工作,但直至2013年3月1日最美宾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也未签订劳���合同,最美宾馆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最美宾馆支付王成群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最美城市快捷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