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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涛秀与郝艳萍、武伟轩、武顺后、王玉峰、高林林 武鹏保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武某甲,郝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被告武某甲。被告郝某甲。被告武某乙。被告武某丙。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某、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1%,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8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借款726万元整及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甲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向原告郭某甲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3.1%,原告郭某甲于2011年1月19日实际支付给被告武某丙969万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1万元。王某某、高某某为担保人,六被告应偿还其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未予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该由武某丙偿还,武某丙也有资产,其是保证人。被告高某某答辩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该由武某丙偿还,武某丙也有资产,其是保证人。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某、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对原告郭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担保是事实。本院对于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郭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向原告郭某甲贷款10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1%,原告郭某甲于当日通过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郊分理处给武某丙账号打款969万元,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某、高某某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1%,王某某、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某、高某某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原告郭某甲于当日通过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郊分理处给武某丙账号打款969万元。后被告武某丙及其指定的人按月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武某丙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6日分别给原告郭某甲支付了48万元、50万元,被告郝某乙于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郭某甲支付了100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又支付了200万元本金。原告郭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原告郭某甲申请,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武某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8号楼20层2006号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262**号),对武某丙、郝某甲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西沙小区13号楼5单元302号房予以保全。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高某某名下的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北路孟家沟村东8排1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91031**;09103172;0917380;09107378)予以保全。(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1-2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武某甲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熙岸小区9号楼2003号房屋予以保全。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5.81%,其四倍月利率为1.9%。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向原告郭某甲借款,原告郭某甲亦实际支付了该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郭某甲在出借时预扣了31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969万元。对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武某丙将利息按月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后,又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6日分别给原告郭某甲支付了48万元、50万元,被告郝某乙于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郭某甲支付100万元。原告郭某甲认为,上述198万元,扣除四个月的利息后余74万元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三笔款项依照偿还的时间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被告武某丙借款后将利息按月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依照双方的约定,2012年8月23日支付的48万元,还不足以清偿原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23日前的利息,故该48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4日。对于2012年9月6日支付的50万元,依照约定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6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30666元,故该50万元并非全部为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计算。经计算,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利息应为196384元,故截止2012年9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386384元。被告郝某乙又于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郭某甲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应为285346元,故截止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应为8671730元。因原告认可2012年12月4日被告郝某乙支付的200万元为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6717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的借款6671730元及2012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保证人的问题,该借条中虽然未写明王某某、高某某为保证人,但原告郭某甲认可王某某、高某某为保证人,且郭某甲将借款实际支付武某丙,故应认定该二人为保证人。因借条中未注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66717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6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7620元,由被告武某甲、郝某乙、武某乙、武某丙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