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城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占元与刘同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元,刘同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李占元。被告刘同江。原告李占元诉被告刘同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元诉称,2010年10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同江乘坐的车辆与原告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同江受伤。被告刘同江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刘同江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同江仅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刘同江返还原告垫付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同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20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G×××××号面包车(载刘同江)沿昌乐县朱刘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家庄路口时,与李占元驾驶停在路边的鲁G×××××(鲁G×××××挂)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刘同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元、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同江不承担责任。刘同江住院期间,李占元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刘同江起诉于本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0)乐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同江经济损失54729.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967.9元。现本院作出的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刘同江已返还李占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尚欠2000元李占元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已从保险公司全额得到赔偿,故应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予以返还。被告占有原告为其垫款的医疗费2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据催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占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