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等与饶从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饶从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贺锋,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原告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方明辉,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饶从华,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朱勇全,公司经理。被告戴修军,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住��地安徽省.负责人张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锋、东联运输公司诉被告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戴修军、祥信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大刚,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戴修军、祥信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贺锋驾驶皖K×××××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50M处,与戴修军驾驶的皖N×××××/皖ND0**挂重型仓栅货车刮擦,随后与管昌贵驾驶饶从华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戴修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饶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从华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戴修军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42961元,后变更为4224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门诊病历;5.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及发货通知单;6.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饶从华未作答辩。被告安畅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戴修军未作答辩。被告祥信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评估时间发生在事故后三个月,货物损失的清单没有交警队的认定,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发货清单是原告单方证明,应由交警队的认定、照片相印证,车辆维修费应扣除车辆残值361元,施救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属于合法的赔偿项目且诉请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部分赔付另一伤者,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是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我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补充赔偿;3.贺锋与戴修军共同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15%的责任;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361元,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货损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投保单2.保险条款3.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00时45分左右,原告贺锋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50M处,与同方向侧滑停在道路东侧边缘被告戴修军驾驶的皖N×××××/皖ND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随后与同方向管昌贵驾驶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和右侧后部分别与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侧及皖N×××××/皖ND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戴修军及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饶从华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1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昌贵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戴修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贺��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饶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贺锋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诊部治疗,诊断为:1.建议住院观察2.建议复查、必要时再次检查3.建议休息一周4.我科随诊。2013年3月3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3)PG130063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皖K×××××车辆上物品(冰箱)损失为19000元。为此东联运输公司支付物损评估费1400元。皖K×××××车辆车损经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5161元,残值361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支付六安市五里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车辆修理费15161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支付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施救费140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车费、送车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饶从华实际所有的管昌贵驾驶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畅汽运公司,该车辆以安畅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被告戴修军驾驶的皖N×××××/皖ND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信汽运公司,该车辆以祥信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贺锋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东联运输公司,该车辆以东联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贺锋、被告戴修军、管昌贵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贺锋受伤、两原告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管昌贵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饶从华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畅汽运公司、戴修军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祥信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饶从华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戴修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要求给付医嘱建议的休息一周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本院酌定给付;原告要求的车损金额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残值部分;原告的物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779.1元(7天×11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79.1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皖N×××××/皖ND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车损14800元(15616元-361元)、施救费1400元、物损19000元,合计3520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赔偿2000元(皖N×××××/皖ND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4000元已用于饶从华车辆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200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共同承担60%即19920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戴修军、祥信汽运公司共同承担20%即6640元,合计2656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皖N×××××/皖ND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三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另20%即664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只投保了车损未投保物损,此款由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物损3800元(19000元×20%)赔偿车损284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送车费1500元,合计2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方承担20%即580元、被告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共同承担60%即1740元,被告戴修军、祥信汽运公司共同承担20%即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贺锋误工费、交通费879.1元、在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锋、阜��市东联运输公司车损、施救费、物损2000元,合计287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三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公司车损、施救费、物损26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公司车损、施救费2840元。四、被告饶从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停车费、送车费1740元。五、被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停车费、送车费580元。六、驳回原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80元,由原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30元,被告饶从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5元,被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