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王海燕、王恒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王海燕,王恒,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04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1号。负责人刘广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王恒。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委托代理人王忠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海州支行)与被告王海燕、王恒、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州支行诉称,被告王海燕、王恒因购买新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海燕、王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担保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办理该笔贷款,被告王海燕将苏G×××××大众汽车予以抵押,并于2011年8月5日在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于是原告在2011年8月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被告按约还款至2012年3月,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欠贷款本金37543.16元、利息5725.56元、滞纳金3576.77元。要求判令:1、被告王海燕、王恒偿还截止至2013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46845.49元;2、被告王海燕、王恒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王海燕、王恒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海燕、王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非与原告海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海州支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