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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浙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浙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妙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川,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浙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西沂河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赛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汇成公司)与被告临沂浙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浙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川、被告临沂浙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汇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于临沂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浙景国际玫瑰园”。原告承建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履行至2012年1月19日,双方因发生分歧,经充分协商双方又签订了“退场协议”,同意全部解除合同关系。“退场协议”确定原告在承建该工程产生的费用为140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并另支付2%月利息。“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付至2012年6月3日,被告仍欠764.65万元未还。期间。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2012年7月9日被告回函,确认仍欠工程款764.65万元未付,但单方面设置以原告未提交工程款结算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又无理由提出暂扣100万元工程款的要求。被告所欠工程款一直到现在未付,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支付工程款的账目,被告在签订“退场协议”时2012年1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1269.8万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场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除应支付本金外,应支付月利息分别是2012年1月19日被告还款450万元,至2月仍欠本金819.8万元,月利息为16.396万元。3月被告未还钱,应付利息16.396万元,4月份被告还模板材料款17.55万元、木工人工费3.6万元,仍欠本金798.65万元,应付月利息15.973万元,5月份被告未付款,应付利息15.973万元,6月份还塔基款34万元,仍欠本金764.65万元,应付月利息15.293万元。从7月份至今(算至2013年5月份)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以每月利息15.293万元X11个月,利息为168.223万元,即被告自签订退场协议起至2013年5月份为248.254万元,共计1012.904万元。原告除主张以上利息外仍要求被告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被告未依约定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临沂浙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按《退场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第一批工程款,原告收取工程款后,未依法向答辩人交付工程款发票,答辩人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退成协议》,原告应向我方交付所有与工程相关的现场实物、文件、资料,但是原告未依约履行;我方按约定日期于1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批工程款450万元之后,原告亦未能履行交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告必须履行。我方有权并依行业惯例和《退场协议》约定滞留部分工程款,对于延付部分的工程款无须计算利息。原告过错在先,其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违背合同法中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本案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原告过错导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未按约定准时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经我方多次催促至今仍不履行。原告在开具工程款发票之前,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过错造成的履行迟延的,迟延利息,我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浙江汇成公司与被告临沂浙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浙景国际-玫瑰园房地产项目。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再继续施工,被告同意其退场。双方确定原告施工图范围及签证工程价款共计1070万元,由原告同有关方签订并应支付的涉及本项目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机械设备钢管材料等租赁费、现场留置的周转材料、临时设施、办公用品等一切有关本项目的费用为330万元。以上合计1400万元,含所有原告在本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经双方签认委托支付单后,可以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与工程相关现场实物、文件、资料,付清或委托被告支付本项目所有人工、材料、设备租赁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拨款,未付的余款被告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并向被告另外支付2%月利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有合同关系全部解除,均不得追诉原《补充协议》的任何责任。”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450万元。2012年4月,被告支付模板材料款、木工人工费分别为17.55万元、3.6万元。2012年6月,被告支付塔基款34万元。截止到2012年6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764.6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012年5月2日,原告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关于浙景国际玫瑰园工程的退场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项目部已做工程量款共计1400万元,并约定此款项贵公司须在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贵公司至今尚未付清,因此我公司致函请贵公司尽快付清余款和利息。另外,我公司再次郑重声明,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必须汇入我公司账户,如有贵公司代付的玫瑰园项目应付款项,在负责人陈琪签字认可后必须由我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后贵公司方可代为支付,否则代付的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201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杭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清算确认书,确认未付款为764.65万元,并声明因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承担。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该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就临沂浙景国际玫瑰园施工工程款结算已在2012年1月19日达成一致,但我司财务至约定期限(2012年4月20日)仍未收到贵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发票,无法按规定支付后续余款。为确保该结算款的支付顺利进行,希望贵公司在接到我函之后能够及时提供工程款结算发票并来我司完成最终清算工作。因贵公司原因造成的结算日期延后所产生的利息,我方不予支付。此外,为确保陈琪拖欠本项目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用(已多次到工地催讨)正常支付,暂扣100万元工程款,由浙景代付。故临沂浙景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汇成建设有限公司余款金额为664.65万元。暂扣金额壹佰万元支付情况将在次月起每个月提供贵公司详细明细,如支付情况告一段落且三个月内无任何民工及班组催讨工资或其他纠纷出现,则归还剩余款项。2012年9月8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该函内容为:自2001年1月达成工程款清算协议后,您公司至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总计金额1400万元。我方已在2012年6月2日及7月9日两次发函至您公司并且都已由贵方指定项目负责人何国良副总签收,至今却仍未向我公司开具结算发票,我公司前2次致函都一再说明让贵公司前来结算余款和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贵方也至今未来处理。因贵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产生任何利息我方也不予承担。望贵方接到此函后能够及时与我方进行联系,及时提供工程款发票进行最终结算支付。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杭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补充协议、退场协议、保证金单据、工程款付款往来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宗中。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汇成公司与被告临沂浙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退场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65万元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工程款清算确认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款项时,应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本案中,双方在退场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拨款,未付余款在三月内付清,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方付款450万元,同年4月份和6月份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去函,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领取工程款,否则不予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拒绝付款的事实,其要求2012年2月份后全部按照退场协议载明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虽然收款方具有缴纳税金、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对开具建筑业发票事宜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2月至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书面通知之前的期间内的约定利息,该利息数额为:至2012年3月份,欠本金819.8万元,2、3月份利息为均为16.396万元;至同年5月份,欠本金798.65元,4、5月份利息均为:15.973万元,共计64.74万元。另外,原告对于工程款到法院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具相应建筑业发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浙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6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临沂浙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成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5月的工程款利息64.74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汇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4元,由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5元,被告临沂浙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0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浙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信峰审判员  常 江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