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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爱,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中,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喜、钱爱,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沉迷于赌博机,没有尽到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俩人夫妻感情很好。我对原告关怀照顾,体贴入微。小孩生活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