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陕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