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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家仁、李永英与被告韦国平、凌玉英、韦胜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仁,李永英,韦国平,凌玉英,韦胜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浔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韦家仁,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英,女,194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韦国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凌玉英,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韦胜坚,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昌,男,l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家仁、李永英与被告韦国平、凌玉英、韦胜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家仁、李永英,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及被告韦国平、凌玉英、韦胜坚的委托代理人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家仁、李永英诉称,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约》,约定:一、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向原告借新债七万元,月息按每万元82.5元计;二、被告承认欠原告旧债本金105800元,利息9900元,月息按每万元50元计;三、还款方式:以被告韦国平夫妇参股的“福山页岩砖厂”所得分红还债,直至还清为止,且按先还新债后还旧债的顺序执行。《借款合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韦国平、凌玉英支付7万元新借款。被告已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了所欠新债本息。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韦国平、凌玉英从砖厂分得的红利54195元和变卖设备所得款4935元,已还清所欠旧债利息56987元和本金2143元,仍欠本金103657元。2010年9月砖厂应政府要求停产后,不再获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债,被告均称无钱还债。计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3657元未归还,利息16067元未支付。��去韦国平、凌玉英于2013年7月5日用关闭砖厂最终结算应得的8035元支付利息后,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韦国平夫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57元及利息8032元,合计111689元。另外,2009年上半年被告韦国平、凌玉英砖厂分红应得17500元,但被告韦国平、凌玉英称建房资金紧缺,要求领取该分红,并于同年2月提前提取用于建房,其本质属举债建房。被告韦国平夫妇的儿子被告韦胜坚,生于1984年,2000年被告韦胜坚已成年,而未能参加劳动,被告韦国平夫妇赠与大笔金钱供被告韦胜坚就读高中及大学(自费)。2007年至2009年,被告韦国平夫妇出资建成房屋一幢,位于寻旺乡水利枢纽地段,此房屋附有被告韦国平夫妇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将此房屋登记在被告韦胜坚一人名下,而三被告仍然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被告韦国平夫妇所欠债务亦属被告韦胜坚应当负担的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法���规定,被告韦国平夫妇欠下原告债务未清偿之际,其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但考虑到受赠人被告韦胜坚是被告韦国平夫妇的儿子,至今共同生活,可特殊对待,原告认为若认可其赠与行为有效,则必可推定被告韦国平夫妇的债务转化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韦胜坚与被告韦国平夫妇为共同债务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共计111689元给原告。原告韦家仁、李永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约》壹份,欲证实被告韦国平夫妇欠原告两笔债务,形成债务合同关系;证据二《支出统一凭证》壹份,欲证实三被告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证据三《福山页岩砖厂租金收支一览表》壹份,欲证实被告韦国平夫妇归还债务情况;证据四《借款还款动态表》壹份,���证实2005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还款情况及至2013年8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未归还的情况;证据五《证明》壹份,欲证实砖厂分配收益的情况。被告韦国平、凌玉英、韦胜坚辩称,一、被告韦胜坚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韦胜坚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国平、凌玉英返还债务本息111689元,事实依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实则是“投资合伙”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韦家仁、李永英、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四人实则为“桂平市福山页岩砖厂”的共同合伙投资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约》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砖厂投资资金,砖厂分红抵债盈余后再分配给各股东。《借款合约》所列的借款105900元及利息9900元实际包括有1996年5月30日至1998年韦光(韦国平的父亲)的借款本金37000元;三、根���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履行协议原约定还款义务,原告超过此期限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已不受保护。2008年12月31日被告韦国平、凌玉英欠原告7万元债务清偿完毕。《借款合约》旧借款1059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扣除韦光借款37000元和被告从砖厂盈余分红款归还欠款等方式陆续归还欠款,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473.04元。余款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的权利,又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其他还款方式。原告已知道砖厂停产关闭,原约定用股金分红抵债的事实已不存在,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被告凌玉英于2009年2月21日支取砖厂股金分红款17500元,该款未用于还债而推断为用于建房使用,无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韦国平、凌��英与韦胜坚共同居住而推定韦胜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韦胜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不因为其是被告韦国平、凌玉英的儿子而转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将韦胜坚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韦国平、凌玉英、韦胜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承诺书》壹份,欲证实福山页岩厂四股东的投资情况;证据二《承包合同书》壹份,欲证实四股东合伙经营页岩厂所得的分红以及用于抵减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壹份,欲证实被告韦国平的父亲韦光向原告韦家仁借款37000元,该笔借款和被告从砖厂盈余所得分红款15683元包含在借款105900元中。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韦胜坚是否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三、���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包含其他人所欠的债务,应否予以扣减;五、三被告应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除被告已清偿借款7万元的本息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证实被告以及其他人将砖厂转让给罗福挺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只有11000元借款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590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与本案拟证实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国平与被告凌玉英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被告韦胜坚。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家仁、李永英借款。双方经协商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约》,约定: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按每万元82.5元进行计算;同时确认被告韦国平、凌玉英于2002年元月向原告借款105900元(其中2002年元月至2003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为9900元),利息按每万元50元进行计算;利息每月28日支付给原告;被告自愿以福山页岩砖厂股金分红逐年连续还清为止,按顺序先还7万元借款,后偿还2002年借款。按实际还本多少计减利息。原告与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分别在《借款合约》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已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了《借款合约》中约定的新债,即归还了借款70000元以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借款合约》中确认的旧债,即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1059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已先后从砖厂红利、变卖设备款、砖厂关闭结算所得款项中支付了54195元、4935元、8035元,合计67165元给原告。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57元和利息803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105900元中包括被告韦国平父亲所欠的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韦胜坚是否属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韦胜坚虽然是被告韦国平、凌玉英生育的儿子,但是其不是《借款合约》的当事人,且《借款合约》也没有约定韦胜坚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被告韦胜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韦胜坚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韦胜坚的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韦国平、凌玉英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约》,双方确认了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约》是原告与被告韦国平、凌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据此,可确定原告与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合约》中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韦国平、凌玉英)自愿以福山页岩砖厂股金分红逐年连续还清为止,按顺序先还七万元借款,后偿还2002年借款。”,从合约条文内容理解《借款合约》只是约定被告韦国平、凌玉��以分红形式还款,但并未排除以其他款项还款。如果原告只能从福山页岩砖厂股金分红中得以偿还借款,既不符合原、被告原合约的合意,也不能保障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在合约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包含其他人所欠的债务,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约》中确认的旧借款数额为105900元,但原告只提出借款数额为105800元的请求,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数额105800元中包含了被告韦国平的父亲韦光(已故)向原告所借的11000元,被告则认为包含了韦光向原告所借的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由韦光于1996年5月30日立写的《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韦光向原告所借的11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庭审查实,案外人韦光并不只生育有被告韦国平一名子女,韦光所欠原告债务理应由其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归还,因此韦光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给被告韦国平、凌玉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按0.5%计算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已先后支付了67165元(54195元+4935元+8035元)。原告认为,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韦国平、凌玉英支付了利息56987元和归还借款2143元,尚有借款103657元未归还。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尚未归还的借款103657元又产生利息16067元,减去被告韦国平、凌玉英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的利息8035元,被告仍需归还借款103657元(扣减11000元后仍欠92657元)和支付利息8032元给原告。因余下8032元的利息其中包括了案外人韦光借款11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故应予抵减1705元(以借款11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0.5%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利息6327元(8032元-1705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已支付的67165元是属于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先支付利息后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其主张��数额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自认,被告韦国平、凌玉英予以否认,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又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借款后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韦国平、凌玉英应归还借款92657元给原告韦家仁、李永英;二、被告韦国平、凌玉英应支付借款利息6327元给原告韦家仁、李永英;三、驳回原告韦家仁、李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韦家仁、李永英对被告韦胜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6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家仁、李永英负担167元,由被告韦国平、凌玉英负担11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