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粉芳与何石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粉芳,何石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史粉芳,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何石石,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大伟,男,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史粉芳诉被告何石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粉芳和被告何石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粉芳诉称,2013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乘坐陈石荣的电动三轮车行至金坛市指前镇社头集镇路段与占用道路的被告何石石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苏J×××××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金坛市交警大队认定:陈石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石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石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事故的时候是我开的车子,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我,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我没有垫付过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何石石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根据发票原件所载金额,需扣除10%的超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23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明显过高,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事故前确实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减少情况,同时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与其伤情不符,难以达到人伤评定的标准,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伤情的客观情况,我司同意按29677元/年的标准认可4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即3496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13天,50元/天,计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按我司定损认可3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3时10分许,陈石荣骑电瓶三轮车(车上搭载原告史粉芳)行至金坛市指前镇社头集镇路段与占用道路停靠的由被告何石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致原告史粉芳受伤,车辆损坏。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石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石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粉芳不负责任。该车由被告何石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何石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史粉芳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共住院13天,原告多次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7656元。诉讼中原告史粉芳表示放弃向陈石荣主张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何石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陈石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史粉芳表示放弃向陈石荣主张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石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其余损失由被告何石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史粉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76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6890.4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765.6元。被告何石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医保外用药费用765.6元由被告何石石承担229.68元(765.6*3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史粉芳住院13天,参照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护理费:原告史粉芳住院13天,参照当地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9677元/年的标准认可43天计算原告史粉芳的误工费用,原告史粉芳同意按保险公司意见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为349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史粉芳治疗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定损金额300元计算史粉芳财产损失,史粉芳对此予以认可,故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50.4元,由被告何石石赔偿22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粉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85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石石赔偿原告史粉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9.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粉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3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