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洪恩、林英新等与曹学文、吴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李洪恩。原告林英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曹学文。被告吴立荣。被告梁青山。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原告李红恩、林英新与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梁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红恩、林英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曹学文、被告梁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曹学文以挂靠在衡水汽车客运三公司和景县汽车站名下、实属自己产权的景县--北京和龙华—北京大型客运班车大型旅行车乡间小客车运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3.5%,并自愿将自己名下闲置的景州镇景安街粮食局家属楼2-201号房产作抵押,还约定由被告梁青山和案外人郗金钟再为被告曹学文担保。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用三种形式(林英新付现金12400元、付民生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款项为7600元,李红恩转曹学文卡号62×××30和92×××16农行卡款项180000元)共计20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曹学文。2012年10月15日被告还息14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息30000元,后被告曹学文以各种理由逃避推脱不还钱,至今(2013年8月8日)本息已累计240000元。为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曹学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借给我20万元,期限说好是2个月,当时约定利息是3.5%,用我景州镇景安街粮食局家属楼2-201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吴立荣未作答辩。被告梁青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方提出异议,本案涉及借款合同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郗金钟,其没有列入被告,我方认为应当减除被告梁青山一部分责任,并应追加郗金钟为被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现在已超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以房产做抵押,担保为房屋担保,其次为担保人,虽然没有作抵押登记,但是我方认为抵押合同成立,还是应以抵押财产为担保。原告所诉利息和违约金是重复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还款数额与被告曹学文还款情况不相符,本案的被告曹学文的抵押财产还存在,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借贷的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清偿,无清偿能力的由担保人清偿,现在被告曹学文有清偿能力,不应由担保人清偿,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以上情况后驳回对被告梁青山的起诉。根据二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曹学文和被告梁青山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曹学文在原告李洪恩、林英新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曹学文以自己的景州镇景安街粮食局家属楼2-201号房产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梁青山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如何偿还?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和汇款单,在合同中注明给付现金20万元,两笔款项均是原告共同办理的,我方认为原告应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曹学文,出借人为李红恩和林英新,担保人为梁青山和郗金钟,并有各方签字,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3.5%,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9日。2、农行转账回单一张,载明转账18万元。被告曹学文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梁青山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曹学文借款事实没有意见,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见过李洪恩,合同中没有李洪恩和林英新的签字,合同是一式三份,梁青山和曹学文手中的合同均没有二原告签字,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所说的现金支票及转账18万元均与李洪恩无关,我方认为李洪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由李洪恩出具借款相关证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曹学文陈述称,林英新我见过,李洪恩我没见过,现金款项、转账等都是郗金钟办理的。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比较,只是没有李红恩和林英新的签名。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梁青山陈述举证,原告李洪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借这笔款,我也没见过这个人,李洪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所有款项都是郗金钟办理的,郗金钟和林英新是夫妻关系。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同被告曹学文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方对被告曹学文和梁青山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复印件质证称,与原件不一致。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称,该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到2013年8月8日应付利息为86333.33元,利息已经给付44000元,利息还差40000元,本息合计240000元。应由被告曹学文和吴立荣偿还,由被告梁青山承担连带责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曹学文陈述称,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了44000元利息我认可,2013年7月3日转给郗金钟本金15000元,在本金20万元中应扣除我所还的本金,按国家法律规定计息。要求免除被告梁青山的责任,我用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在郗金钟手中)。提交证据:1、收款条一张,载明郗金钟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曹学文交来借款(李红恩)利息30000元。2、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载明转款15000元。原告方对被告曹学文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梁青山对被告曹学文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曹学文的还款应当从原告起诉额中充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份短期借款利率规定,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梁青山陈述称,对该借款被告梁青山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由曹学文房产抵押条款成立,房屋的产权证照也已经交付对方,房屋仍然存在,被告曹学文有能力偿还借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16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只有在无能力、无法偿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放弃对郗金钟的诉权看,原告林英新是郗金钟的配偶,款项都是以林英新的名义出借,曹学文还款等都是郗金钟所接受,郗金钟收入稳定,并非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出借人林英新为郗金钟之妻,该案对另一保证人梁青山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林英新和郗金钟串通骗取梁青山作担保,把主要的债务履行强加给梁青山一个担保人身上,根据民间借贷保证部分共同保证的条款,应当相应减轻梁青山的责任。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曹学文、梁青山提交的证据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32条的规定,原告也没有在期限之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我方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曹学文偿还,梁青山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和农行转账回单,被告曹学文没有异议,被告梁青山对被告曹学文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农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和原告李红恩没有关系,并称其和被告曹学文手中的借款合同均没有原告李红恩和林英新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的签名,且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形式,被告梁青山也没有提供能反驳该证据的证据材料,被告吴立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农行转账回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部分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曹学文和被告梁青山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经和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相比较,该借款合同复印件只是缺少了出借人即原告李红恩和林英新的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部分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曹学文提交的证据即3万元收款条(收息)和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转款通知书(载明15000元),原告方和被告梁青山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曹学文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3.5%,如被告曹学文超期使用该借款,无论多少数额和天数,均按整月逐月加收1%利息但最高不超过10%,被告曹学文以其名下位于景州镇景安街粮食局家属楼2-201号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交予二原告,但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还约定由被告梁青山和案外人郗金钟再为被告曹学文提供保证担保。二原告将款项用三种方式将(林英新付现金12400元、付民生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款项为7600元,李红恩转曹学文卡号62×××30和92×××16农行卡款项18万元)2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曹学文。2012年10月15日被告曹学文还息14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曹学文还息3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曹学文通过转账方式付款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李红恩、林英新和被告曹学文、梁青山均在合同的原本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青山虽然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梁青山称本案涉及借款合同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郗金钟,其没有被列入被告,应追加郗金钟为被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另一保证人郗金钟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曹学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学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的部分利息即在收款条中明确为利息的30000元和被告曹学文认可的付息14000元两笔款项(经计算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方依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为5.6%)的四倍来计算,而被告曹学文在2013年7月3日转付给郗金钟的款项15000元,对该款项被告曹学文虽然主张为偿还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按照还本付息来进行计算为宜,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及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3日计178天),该15000元款项应偿还本金数额为15000元÷(1+5.6%×4÷360×178)=13503.78元,则偿还利息数额为1496.22元。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曹学文尚有借款本金186496.22元和利息186496.22元×5.6%×4÷360×213(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8日计213天)=24716.97元没有偿还。原告方和被告方还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约定以被告曹学文名下位于景州镇景安街粮食局家属楼2-201号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交予二原告,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曹学文应当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告和被告曹学文、梁青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曹学文以自己的景州镇景安街粮食局家属楼2-201号房产作为抵押,再由被告梁青山及郗金钟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梁青山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至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对被告曹学文提起诉讼或者是申请仲裁,故被告梁青山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吴立荣与被告曹学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学文和被告吴立荣没有提供证明该借款曾经和二原告约定为被告曹学文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该借款为被告曹学文和被告吴立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文、吴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恩、林英新借款本金186496.22元及利息24716.97元。二、被告梁青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红恩、林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曹学文、吴立荣负担3954元,由原告李红恩、林英新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