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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商辖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宁铸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宁铸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宁铸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珊,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买方,被上诉人是卖方。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QG0206型辊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协议书》,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参数的要求制作抛丸机,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承揽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因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