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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虎明,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海,男。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的委托代理人丁虎明、上诉人潘建华,被上诉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一建下属的第六工程公司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钢铁学院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钢铁学院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丝杠等,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1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因冬季停工次年继续使用的,应当在结清当年租金等费用的基础上,申办冬季停工免收租金手续(若在次年4月1日前开工按实际开工日计算)。逾期不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0%的违约金;租赁物资丢失的,按照市场价赔偿,在没有赔偿之前租金照收。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资。自2011年5月起,被告拖欠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扣件损失及欠付租金的数额,被告提交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给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被告6月份欠付原告租金数额,被告工作人员朱玉清在该结算单空白处书写内容为:2011年5月至11月25日,被告实欠租金13441.19元、欠扣件9774套。原告对被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内容不认可,但因被告自认的扣件损失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且原、被告当庭对扣件赔偿价格协议为每套5.50元,故扣件损失按9774套计算为53757元。被告抗辩不应计算2010年冬季停工期间(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租金。经查,原告诉请中未计算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租金。被告实际从2011年3月开始继续从原告处提取租赁设备,且2011年3月租金已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建华系被告甘肃一建职工,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将租赁扣件丢失,应赔偿原告扣件损失53757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被告抗辩其中2011年3月的租金及扣件丢失期间的租金不应支付,因被告实际于2011年3月提取租赁设备,且已实际支付该月租金,故该抗辩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丢失的,在没有赔偿之前租金照收。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扣件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金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所记载的欠付租金数额系被告自行添加,不能证明与原告经过结算,故欠付租金数额以审查核实的61907元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拉走其废钢板、彩板房的费用应抵顶租金的抗辩,原告不认可,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欠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故违约金调整为欠付租金期间(自原告主张租金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利息的1.3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金海扣件赔偿款53757元、租金6190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6190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甘肃一建承担2809元,原告承担800元。保全费1347元,由被告甘肃一建承担1147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甘肃一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付原告3956元。宣判后,甘肃一建、潘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⑴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承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在工程施工结束时,确实有部分丢失,鉴于当时上诉人项目部资金紧张,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已经用废钢铁及彩板房抵顶了其丢失的租赁物及租金,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审对上诉人抵项废钢铁及彩板房的事实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完全错误的;若非基于双方租赁关系产生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何以在不支付任何价款的情况下拉走上诉人的废钢铁及彩板房,故双方抵顶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拉走上诉人的废钢铁及彩板房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不认可债务抵消,从法律行为的结果来看,无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拉走废钢铁、彩板房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形成的是金钱债务,属于同种类债务,依法也是可以抵消。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其结果就是造成丢失的租赁物未予赔偿时,对被上诉人既计算物品赔偿价款,又计算租金损失,而对被上诉人对拉走的废钢铁及彩板房不予及时支付价款又无任何法律责任,显属不公。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物品丢失,租赁关系即应当停止,丢失物品计算租金判令赔偿,显然就是对出租人损失的弥补,是基于承租人未及时赔付对出租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若对该租金再次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无疑属于双重惩罚,显然对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是错误的。故原审对丢失物品的租金再判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是违反最高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刘金海答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⑴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中对事实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不符的内容,具体内容如下: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口头协商后用废钢铁及彩板房抵顶了其丢失的租赁物及租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答辩人的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顶,那么废钢铁和彩板房抵顶的具体价值是多少?双方在结算抵顶时又是如何折抵的?关于这些问题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既然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抵项租金的事实,那么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拉走其费钢铁、彩板房也就应当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⑵被答辩人在未赔偿原告设备损失之前,由被答辩人继续承担租金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载明“租赁物资报废、丢失的,在没有赔偿之日前照收租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设备并承担租金并不不当。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之间《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丢失答辩人的建筑物资后,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丢失物资后赔偿并承担租金是基于答辩人对该物资的物权,而对欠付的租金计算违约金是基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债权,并不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另外,在合同中载明“逾期不支付租金,应向答辩人支付欠付租金2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在裁量时已经考虑到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刘金海与甘肃一建下属的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甘肃一建对此合同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租赁合同及相关单据,判决甘肃一建支付刘金海扣件赔偿款53757元、租金61907元并依法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甘肃一建、潘建华上诉提出曾与刘金海协商,已经用废钢铁及彩板房抵顶了其丢失的租赁物及租金,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请求与理由,甘肃一建没有向法庭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抵顶刘金海租赁物损失及租金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甘肃一建、潘建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甘肃一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甘肃一建、潘建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军瑞代理审判员肖新明代理审判员任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