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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颜光明与被告朱春贵、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光明,朱春贵,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颜光明。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贵。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光明与被告朱春贵、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李建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记录,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征,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伟、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光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裁定:“将被告朱春贵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K396**)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将该车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光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分两次付给被告朱春贵9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优质煤,后因煤质达不到要求而告吹,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6万元预付煤款。当时被告资金缺乏未能及时返还,经原告同意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约定到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同时以被告朱春贵的股份作担保。原告在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按约偿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以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8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光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春贵通过股份转让成为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主要股东。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法人代表是被告朱春贵。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颜光明与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签订了购煤合作协议。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的11月21日,两被告收到了原告颜光明的预付购煤款96万元整。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春贵将预付购煤款转为借款,金额为96万元。调查笔录两分,拟证明:被告朱春贵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全面接管了煤矿,煤矿的原股东没有再参与煤矿的管理。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对原告颜光明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段,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处于技改阶段,并未生产煤炭。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笔借款是被告朱春贵的个人借款,与煤矿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两位证人并不知晓煤矿内部管理的具体事务,他们只是打工的。被告朱春贵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颜光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辩称:原告颜光明对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朱春贵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无关。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春贵的建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朱春贵两次共收到资金96万元,这两笔借款没有打入到煤矿的账户,本案的借条也是日后补写的。2、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工商登记资料与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春贵将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变更为其自己,被告朱春贵不是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合法的法人代表。3、《备案公章的情况说明》与《鉴定文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据与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借款与煤矿无关。4、涟源市金石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春贵变更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法人代表身份是非法的。5、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石信用社的专用账户账页十三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96万元并没有进入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专用账户当中。对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提交的证据,原告颜光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达到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关于备案公章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真实,出具证明的应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春贵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颜光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对证据3,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对其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该证据。对证据4、5,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原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证据6,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两位证人并不知晓煤矿的内部管理等事务。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证人的身份,而该两份证人证言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颜光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对证据3,原告颜光明对其中的关于备案公章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颜光明对其中的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件且只能在公安机关内部有效。本院在将其与原件进行核对之后认为,尽管该鉴定文书系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系公安部门内部设立为其办案服务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中的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对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股东刘斌、刘宇杰同被告朱春贵、案外人李瑞和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刘斌、刘宇杰将其所有的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51%股份作价1366.8万元转让给被告朱春贵与案外人李瑞和。2012年6月19日,被告朱春贵以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代表的名义同原告颜光明签订了供煤合作协议,而此时,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朱春贵,且后来被告朱春贵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时,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由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炭开采业务)。”同日,原告颜光明向被告朱春贵个人所有的建行账户打款66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春贵在未征得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其余股东的同意下,将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朱春贵,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颜光明又向被告朱春贵个人所有的建行账户打款30万元.同日,被告朱春贵向原告颜光明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并未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该印章的编号为:4313820000586。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颜光明预付调煤款﹤优煤﹥金额玖拾陆万,¥960000.00,会计:李瑞和,经手人:朱春贵。”但该96万元全部进入被告朱春贵的个人账户,其去向和用途亦暂时无法查清。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春贵向原告颜光明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加盖了并未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该印章的编号为:4313820000586。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颜光明现金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是实。本人自愿将檀木煤矿51%的股份作为抵押。如到2013年4月1日前没有归还,朱春贵名下股份归颜光明所有。借款人朱春贵,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1日之后,原告颜光明多次催讨该笔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从2005年10月12日开始,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有两枚,一枚使用至2013年4月25日,其编号为:4313820004126,现已停止使用并注销。另一枚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使用至今,其编号为:4313000063071.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对于原告颜光明的借款本金96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是否应与被告朱春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做出如下分析:1、本案中,被告朱春贵以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代表的名义同原告颜光明签订了供煤合作协议,原告颜光明向被告朱春贵的个人账户上打款96万元。其后,由于被告朱春贵未能按协议向原告颜光明供煤,原告颜光明要求退还购煤款96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春贵向原告颜光明出具了借据一份,将该笔96万元的购煤款转变为借款,此时,被告朱春贵与原告颜光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颜光明同被告朱春贵的银行打款记录、被告朱春贵出具给原告颜光明的收款收据以及借据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是否应与被告朱春贵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朱春贵在不是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没有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代表的名义同原告颜光明签订购煤合作协议,原告颜光明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朱春贵支付96万元购煤款,而该笔购煤款并未进入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专用账户,而是进入了被告朱春贵的个人账户,而原告颜光明与被告朱春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96万元被用于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生产与建设;其次,尽管被告朱春贵在其出具给原告颜光明的收款收据与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公章并不是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没有代表该矿对外发生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告朱春贵的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获得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各种证据显示被告朱春贵实际上对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事务没有单独管理和决策的权力;再次,原告颜光明在庭审过程当中也承认,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春贵的个人借款,其并不认识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其他股东。事实上,从被告朱春贵出具给原告颜光明借据的内容中亦可以看出,这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朱春贵的个人借款,被告朱春贵以其在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51%股份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抵押。综上所述,被告朱春贵拖欠原告颜光明的96万元借款系被告朱春贵的个人借款,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中,原告颜光明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春贵在借据当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贵偿还原告颜光明借款本金96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5520元,由被告朱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