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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覃炳抓与被告覃文放、覃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炳抓,覃文放,覃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覃炳抓,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2419。被告覃文放,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开发区培训中心××元××室。身份证号码:×××2434。被告覃爱群,女,1977年9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个体户,原住广西柳江县××开发区培训中心××元××室,现已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1021。原告覃炳抓与被告覃文放、覃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柳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贵志、覃初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炳抓及被告覃文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爱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炳抓诉称,被告覃文放因做生意,包工程等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2年10月6日写了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为据,定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清楚,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为借口推诿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覃炳抓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张(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覃文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覃文放辩称,被告覃文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50000元的借条,虽原告提出要求归还,但被告一直无能力还款。由于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目前被告仍无能力归还。被告覃文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离婚证1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覃文放在两被告登记离婚前已向原告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被告覃爱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文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覃文放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文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覃炳抓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因被告覃文放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在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文放向原告覃炳抓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有被告覃文放向原告覃炳抓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覃炳抓与被告覃文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文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文放、覃爱群共同归还原告覃炳抓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覃文放、覃爱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审判长  覃柳宾审判员  覃初东审判员  韦贵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欧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