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穆永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穆永才,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杨光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永才,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其康西路164号。法定代表人霍桂兰,董事长兼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杨光明诉被告穆永才、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之委托代理人赵现昭,被告穆永才(兼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京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诉称:被告一驾驶的京XXXX**车辆行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朝阳西区医院迤南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交通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8414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81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穆永才、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然后摔伤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朝阳医院西区迤南,杨光明搭乘他人摩托车与穆永才驾驶的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XXXX**的出租车接触,杨光明受伤,后摩托车驾驶人逃离现场,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能确定摩托车驾驶人、穆永才、杨光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故未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穆永才系职务行为。经询问,杨光明向法庭陈述:其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追究摩托车驾驶人的相关赔偿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杨光明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光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为此,杨光明支付鉴定费2250元。杨光明主张医疗费370.48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杨光明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杨光明主张残疾赔偿金84147.0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其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杨光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金额不合理。杨光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火车票为证,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杨光明主张营养费76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金额不合理。杨光明主张护理费1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杨光明主张181天的误工费18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不同意赔偿。穆永才主张其支付了400元的赔偿费用,要求杨光明予以返还,杨光明认可前述4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火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且相关利害关系人未就事故责任问题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相互接触的摩托车与出租车对本起事故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穆永才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19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用、护理费用证明,但考虑其伤情应有营养费、护理费发生,故本院对前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81474.3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金额的合理性,但考虑其在治疗过程中应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完税证明、休假证明,故对其主张金额不予支持,但考虑其在病休期间应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参考北京市最低工资水平,支持其4个月的误工费5040元。穆永才已支付的赔偿金400元,杨光明应予以返还。就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考虑事故责任,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50%,剩余部分,杨光明可向其他侵权人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光明医疗费三百七十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七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九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五千零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一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穆永才支付的四百元;三、驳回杨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由杨光明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