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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管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管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刘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二个月的调解期限。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才13岁,2001年5月4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之母包办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才16岁。登记结婚的名字是假名,用的“刘某某”而不是我的真名刘某。由于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导致原告产生恐惧心理,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管某甲,婚生女儿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管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不实,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为使子女有完美和睦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5月24日,当时因刘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将刘某改名为刘某某,年龄变更为1980年4月10日生,在更名和改变年龄后,由刘某之母代刘某到云阳县龙洞乡人民政府用“刘某某”之后与管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仍使用“刘某”之名。原、被告双方依更名后的结婚证生活至今。2003年12月7日生长子管某甲,2005年生育女儿管某乙。自2006年正月起,刘某、管某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生活居住,2009年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中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务工至今。双方在夷陵区生活居住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被告管某与原告刘某经常打闹,经亲朋劝解,未能和好。2013年7月12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管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取存款52000元,带着二个子女回四川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有存于夷陵区黄花邮政储蓄所的52000元,黄花农商银行72000元,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邮政储蓄所80000元,重庆市云阳县龙洞商业银行70000元。被告称存款条由其保管,具体数额不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借管某哥管世恒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有宜昌中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有云阳县龙洞镇高建村村民委员会、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有云阳县龙洞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管某离婚,2001月5月24日,管某与刘某登记结婚时,刘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无效婚姻,但刘某起诉离婚时已到结婚的法定年龄,其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消失,故应按离婚对待。刘某登记结婚由其母代为办理,该婚姻刘某享有撤销权,因刘某的人身并未受到限制,原、被告双方依据该结婚证生活了12年之久,其撤销权已丧失。综上,刘某起诉离婚的案由成立。1998年7月,刘某与管某确立恋爱关系时,刘某年仅14岁,尚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爱情、婚姻、家庭的认识并不深刻,其婚姻基础较差。刘某在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夫妻间不能妥善解决而是打闹至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刘某起诉离婚后,被告管某转移存款52000元,并将二个小孩全部带走,从其行为上看,并无和好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能够合理地说明夫妻共同存款的金额、每笔存款的存款银行及具体金额,被告当庭表示存单由其保管,被告辩称不知道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夫妻间的共同存款为274000元,该存款由夫妻二人均等分割。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跟随母亲生活,儿子跟随父亲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女儿管某乙跟随刘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儿子管某甲跟随管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74000元,由刘某分得134000元,管某分得140000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管世恒人民币5900元由管某负责清偿。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