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琳,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有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2007年某月某日出生。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与他人通奸被原告抓获,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外出,自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任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均外出打工,由于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发生纠纷,经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独自离家外出,自此相互间未有联系,也未尽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外出务工时,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