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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以斌,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住滕州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以斌,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2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于2004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2010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生活上懒惰、没有上进心,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谢某甲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于2004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赵某某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有两名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还没有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赵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赵某某起诉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