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杨某;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该社。 被告杨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 被告庞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杨某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蒲塘信用社申请借款400万元,用于销售床垫。其与被告庞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业县玉贵公路旁的三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6)第B0100211号、B0100212号、B0100068号;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7)字第XF004316号、(2007)字第XF004317号、(2007)字第XF004318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7月30日,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10】第GJ25185320100005号),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29%执行,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兴业县房他证(2010)字第XF0354号】给原告。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万元转账给被告杨健的账户。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庞某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为止,被告杨某、庞某已归还本金0.60元,利息399014.65元;尚欠借款本金3999999.40元及利息812341.72元。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庞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99999.4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10日止为812341.72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确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某、庞某共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兴业县玉贵公路旁的三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6)第B0100211号、B0100212号、B0100068号;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7)字第XF004316号、(2007)字第XF004317号、(2007)字第XF0043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证据1至3证明原告资格。4、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6、结婚证复印件;7、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8、贷款呈批表;9、个人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10】第GJ25185320100005号);10、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237264);11、支付委托书、借贷资金提款申请审批表、营业执照、汇款凭证;证据4至11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12、抵押人身份证;13、抵押承诺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4、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6)第B0100211号、B0100212号、B0100068号】;15、房产证(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7)字第XF004316号、(2007)字第XF004317号、(2007)字第XF004318号)16、他项权证【证号为:兴业县房他证(2010)字第XF0354号】;17、支付利息凭证、清单;证据12至17证明抵押合法有效及履行义务情况。18、贷款综合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收取利息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29%收取。 被告杨某、庞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8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以销售床垫尚缺资金400万元为由,于2010年7月15日,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塘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杨某、庞某自愿用位于兴业县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7月30日,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塘信用社与被告杨健、庞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10】第GJ25185320100005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庞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年基准利率5.4%,上浮35%执行,即执行年利率7.29%,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杨某、庞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6)第B0100211号、B0100212号、B0100068号,使用权面积依次分别为90㎡、108㎡、360㎡;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7)字第XF004316号、(2007)字第XF004317号、(2007)字第XF004318号,建筑面积依次分别为2035.44㎡、576㎡、480㎡,价值合计约575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其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兴业县房他证(2010)字第XF0354号】,同时,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塘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给被告杨某,双方并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据编号:№1237264),被告杨某收到贷款后,不间期向贷款人偿还了本金0.6元,利息399014.65元,而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本息义务,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某尚欠本金3999999.40元及利息不详。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庞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杨某、庞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庞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杨某、庞某自愿用属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庞某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杨某、庞某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庞某应归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999.40元; 二、被告杨某、庞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利息为812341.72元,自2013年7月11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99999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0%,上浮35%计付,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新利率执行); 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某、庞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兴业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6)第B0100211号、B0100212号、B0100068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90㎡、108㎡、360㎡;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7)字第XF004316号、(2007)字第XF004317号、(2007)字第XF00431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035.44㎡、576㎡、480㎡,价值约575万元】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为准)。 本案受理费45298元,减半收取22649元,由被告杨某、庞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9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