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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诉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号世纪嘉园*座***室。法定代表人钱万平,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钱万平律所)诉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钱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平律所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钱万平为被告长盛公司与宿迁康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钱万平律师于2013年3月18日代理长盛公司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于2013年4月24上午参加了庭审。但被告至今只付给原告9850.5元的代理费,尚欠原告30149.5元的代理费和50元原告垫付的案件调档费,共计3019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费用30199.5元。被告长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钱万平为被告与宿迁康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该案的代理费为30000元,车旅、住勤、文印、调查等费用由长盛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0元,或根据办案进度实报实销;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等)。后,钱万平作为被告长盛公司诉宿迁康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于2013年4月24日上午8点40分,参加了该案的庭审;2013年8月17日,该案由长盛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金彐荣申请撤诉结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盛公司支付原告钱万平律所9850.5元代理费,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双方因而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587号开庭传票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代理费挂号函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钱万平律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盛公司履行了案件诉讼代理义务,虽该案已由长盛公司另一名代理人金彐荣申请撤诉而终结,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原告接受委托后代理案件进程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其完成委托事务,被告长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长盛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钱万平律所要求被告长盛公司支付20199.5元代理费和50元的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10000元的车旅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或根据办案进度实报实销,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支付20249.5元费用(其中代理费20199.5元,垫付查询费50元)。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