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谭某与岳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岳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谭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谭某与被告岳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并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22日到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期间我们共生育两个孩子,因婚生男孩岳某丙没有办理户口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写上他的名字,更未对其如何抚养作出约定,仅写了女儿岳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婚生男孩岳某丙未满一周岁,处于哺乳期,随我一起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请求判令婚生男孩岳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于2008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因二人感情不合,经协商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女孩岳某乙由被告抚养,未约定由原告承担岳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来我院,称二人还于××××年××月××日生育有一男孩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婚生子岳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离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确实另有一婚生儿子岳某丙,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且据原告所诉,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则承担着抚养岳某乙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情形,从原告所诉不能看出任何孩子因权利受侵犯而缺乏健康成长的条件。故本院因证据不足而不采信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