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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7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1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晨月园小区6号楼12H家中,容留韩×、马×、王×2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王×1及韩×、王×2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车金鼎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王×2、韩×、汪×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检流程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合同,工作记录,身份证明,被告人王×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那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