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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魏见忠与刘淑清、李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见忠,刘淑清,李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62号原告魏见忠。被告刘淑清。被告李世华。原告魏见忠与被告刘淑清、李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砂子789.6方、石子484方、石粉44方,总货款共计58632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员阿狗出具收料单一份。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淑清、李世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见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