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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宝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宝云,徐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崔文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云,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徐玉柱,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与被告袁宝云、徐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袁宝云,被告徐玉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日月明公司起诉称:被告袁宝云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6000元现金,袁宝云已向原告归还了250000元。2010年8月5日袁宝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将剩余借款186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袁宝云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袁宝云与徐玉柱原系夫妻关系,袁宝云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86000元及利息54173.49元(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7日以43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648.08元;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4日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8.88元;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5日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79.73元;自2010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1136.8元),以上共计340173.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主张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表示不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袁宝云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和徐玉柱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实际应由徐玉柱来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徐玉柱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是二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袁宝云在日月明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公司账面上少了436000元,袁宝云为此向公司出具的借条。日月明公司曾以袁宝云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证据不足此案被撤销。原告所述债务不是袁宝云为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的借款,应由袁宝云个人承担全部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宝云与徐玉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0日协议离婚。袁宝云原系原告日月明公司出纳,由于账面金额少了40余万元,2010年5月21日,袁宝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从原告借现金436000元。2010年5月31日,袁宝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在6月10日之前将5月21日所欠的436000元还清。2010年8月5日,袁宝云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原欠436000元,已还款25万元,尚欠186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010年8月5日,原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0年8月30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其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婚后房产、车辆、挖掘机等均归徐玉柱所有,债权债务部分约定“现有外欠款79.6万元,归男方徐玉柱偿还,其中欠崔文合的,必须按要求归还”。本案在审理中,袁宝云表示离婚协议中所说欠崔文合的钱就是欠日月明公司的钱,因为崔文合是日月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习惯上这么写。对此,徐玉柱认为离婚协议只写明欠崔文合的钱,不能等同于欠日月明公司的钱。另查,由于袁宝云未能按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曾以袁宝云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7月4日以证据不足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离婚协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袁宝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起因虽然是因为袁宝云在担任原告出纳期间公司账目出现差异,但袁宝云既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袁宝云向原告两次出具借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外债由徐玉柱偿还,且特别提出欠崔文合的钱徐玉柱必须按要求归还,由于崔文合系日月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袁宝云所述此处崔文合就是指代日月明公司予以认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袁宝云、徐玉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自承诺的还款日期的第二日开始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袁宝云2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只载明在6月10日之前还清,但没有写明何年6月10日,故该承诺日期没有约束力。2010年8月5日的保证书及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明确具体,可以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云、徐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二十八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始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借款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始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以借款二十八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袁宝云、徐玉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