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蔺超岩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超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蔺超岩。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婷,该单位员工。原告蔺超岩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保险费共计3861.01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昌邑市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0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时遭到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对其主张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参加体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及相关附加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保险费共计3861.01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字(盖章):蔺超岩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3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昌邑市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0元,并提交潍坊广潍发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金额为11800元,加盖索赔业务专用章,被告以没有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称维修发票在索赔时已提交至被告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履行格式合同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昌邑市人民法院进行体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身体条件回执、车辆维修结算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驾驶证年检信息查询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视为对声明内容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按时参加体检并不等于身体条件不合格,亦不等于驾驶证不合格。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处于审验有效期内,原告未按时参加体检是否导致丧失驾驶资格应由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参加体检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鲁V×××××号速腾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800元,未超出事故赔偿限额,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综合险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蔺超岩保险赔偿金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