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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李平,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酒店)。住所地:宝塔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史梦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平,男,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李平,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赵玉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存赦,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黄龙县人,现住宝塔区。原告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神州酒店诉称,原告系酒店经营企业。2010年,被告李平在为被告玉龙公司履行工作期间代表公司招待客户,先后在原告处用餐数次,共拖欠原告餐费38179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上述欠款。被告李平称因工作系为第二被告招待客户用餐,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并带原告到第二被告处讨要。2012年元月4日,被告李平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答应支付上述款项,并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持上述票据前往被告玉龙公司讨要时,玉龙公司称暂时费用紧张,待日后周转宽裕后再予以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餐费38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神州酒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院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及餐饮54张和住宿46张明细条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消费餐费29079元,住宿费9096元,共计38175元。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属履行公司职务产生的费用。公司应对被告因履行公司职务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李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玉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和财务总监皆不知此事。况且第一被告虽是被告公司职员,但未经公司指派和委托,更无任何人授权。故第一被告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均系他二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玉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玉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高春明和李平消费的,并不能证明是玉龙公司所消费的。经本院对证据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法院调查高春明,其证实被告李平系被告玉龙公司职工,并由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科指派与高春明协调拆迁宝塔区国税局家属楼的工作。拆迁期间,所雇佣的人工工资由玉龙公司按月发放,并在延安神州酒店安排食宿。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宝塔区东关街,主要经营餐饮、住宿。2010年,被告李平受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科口头委托,协助高春明拆迁宝塔区国税局家属楼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李平和高春明代表公司招待客户,先后在原告处用餐住宿数次,共拖欠原告餐费29079元、住宿费9096元,合计38175元。2012年元月4日,被告李平在原告核算出的票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持上述票据前往被告玉龙公司追讨未果,故原告神州酒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玉龙公司拖欠原告神州酒店餐饮住宿费38175元,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平签字确认,被告李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神州酒店诉请被告玉龙公司给付餐饮、住宿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龙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住宿费共3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晨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