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管理。被告:石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韵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取名周小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感情可言,且已分居多年,现在夫妻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分;三、女儿周思琦的所有学费及生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性格不合等原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二、双方没有分居多年。被告是因为女儿需要陪读而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而原告是因为在外面承包工程经常工作在外,不属于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破裂情况,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取名周思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八年,共同承担了生活的风风雨雨,夫妻感情亦尚可,且现婚生女周思琦已考上大学,日后生活将会更好,双方应倍加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而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提出离婚,家庭琐事导致的争吵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分居多年,除其自身陈述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认真反思各自的过失,积极修补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过上幸福的生活。因财产分割的处理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原告的其他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