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梁秀运诉梁雪芳、人民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运,梁雪芳,李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梁秀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女,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女,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梁雪芳,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李文斌,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梁雪芳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秀运诉被告梁雪芳、李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运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张明女、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增、被告梁雪芳、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运诉称:2013年7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梁雪芳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门口,将原告梁秀运撞伤。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斌。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斌向原告支付24000元和医疗费用1785元共计257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3426.3元。被告梁雪芳辩称:同被告李文斌和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文斌辩称:我是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和医疗费用1785元共计25785元。被告梁雪芳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其他同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应按同一标准主张,应按城镇70.56元/天主张。交通费同意承担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的冠县医院住院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梁雪芳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门口,将原告梁秀运撞伤、致使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3)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雪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秀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斌向原告支付24000元和医疗费用1785元共计为25785元。被告李文斌自愿承担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斌所有的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用10456.99元;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用36489.25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原告居住地位于城镇区域。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秀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聊冠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第一次住院期间协助护理人数为1人,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协助天数为47天;3.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大约6000元人民币左右,第二次住院期间大约15日左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协助护理期限为1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和相关治疗费用33.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病例和住院费单据各两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和相关治疗费单据两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李文斌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梁雪芳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支付原告费用收条一张和医疗费单据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和司法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两文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从事农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区域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次手术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的交通费可为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原告的冠县医院住院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2979.58元,误工费90.05×(12+31+58+15)=10445.8元,护理费90.05×(12+31+47+15+10)=103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1+15)=1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20×10%=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445.8元、护理费10355.7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611.55元;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44719.58元;被告李文斌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文斌已向原告支付2578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3000元和诉讼费用3467元合计6467元,尚余19318元,可冲抵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的相关赔偿款,而后由被告李文斌向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611.55元,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44719.58元,共计129331.13元(含被告李文斌已支付的19318元)。被告李文斌赔偿原告3000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申请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文斌承担3467元,原告梁秀运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