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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3年3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市钟楼地下盘道,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之机,盗取其背包内人民币2000元,正欲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孙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