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建春与周继先、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586号原告周建春。被告周继先。被告张桂花。原告周建春与被告周继先、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邵爱静、人民陪审员惠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春、被告张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春诉称,周继先、张桂花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周建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花辩称,周继先于2012年正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张桂花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这笔借款,听别人说周继先借的这些钱都是赌债。原告周建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1张。被告周继先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周继先向原告周建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建春现金陆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继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当偿还,但被告周继先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桂花提出该笔借款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先、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建春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