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新泰市茂瑞工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尹贻标、赵洪娥、靳孝军、张秀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新泰市茂瑞工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尹贻标,赵洪娥,靳孝军,张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执行人新泰市茂瑞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泰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尹贻标。被执行人赵洪娥。被执行人靳孝军。被执行人张秀梅。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新泰市茂瑞工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尹贻标、赵洪娥、靳孝军、张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等。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66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士勤审判员 刘 虎审判员 季 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