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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忠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及马明松(另案处理)在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快船江路1052弄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及马明松纠集金治隆、汪启松、陈全猛(均已判刑)和杨正理(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对吴某甲、吴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何某及马明松持刀将吴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外伤致右上肢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右1-5指伸肌腱、尺桡侧伸腕肌腱、桡神经深支损伤,目前右拇指外展稍受限,余活动功能可,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全猛、汪启松、金治隆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邓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预交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忠辉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