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胡广敏与吴学仲、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敏,吴学仲,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胡广敏,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仲,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燕,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胡广敏与被告吴学仲、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敏委托代理人尹赫、被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敏诉称:2013年10月6日,两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到2013年10月13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1.5%,逾期不还,加收0.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责任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辩称:我与吴学仲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我们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吴学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原告胡广敏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逾期不还,加收0.5%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5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共计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仲、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广敏借款18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息,自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逾期按照月利率1.5%上浮0.5%计息,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吴学仲、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