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害人吴某因怀疑樊某某(已判刑)进入其房间,而在本区××江田公寓××楼梯处对樊某某进行殴打。当晚10时许,樊某某纠集张某,张某又召集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一起来到江田公寓2幢701室吴某租住处找吴某讨说法,因吴某拒不开门,张某用脚强行踹开吴某的房门,吴某在房间内持刀挥舞并将张某右手臂砍伤,樊某某随即拿小桌子与吴某对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空啤酒瓶扔向被害人吴某,致使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遭钝器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面部3.3cm缝合创,其伤势程某被评定为轻伤,张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未达到轻伤程某。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业经本院判决生效并执行,樊某某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洪某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陆某、李某、陈某乙、罗某、樊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农某某行进账单、申请人申请结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允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