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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曾高财与吴梅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高财,吴梅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曾高财,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曾琬莹,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梅玲,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靖县。代表人郑仪南。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高财与被告吴梅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婉莹、被告吴梅玲、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高财诉称,2013年11月25日12时20分,被告吴梅玲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山城镇富康路由防疫站往农村信用社方向行驶,至山城镇建设路肇事路段,下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其后面由原告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梅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往南靖县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受伤后虽经积极治疗,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挫伤、右膝关节挫伤等受伤部位仍存在功能障碍,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曾高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32.5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误工费22545元(135元/天×167天)、护理费11070元(135元/天×37天+135元/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446.5元、摩托车车损6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72.8元(3018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合计112413.8元。被告吴梅玲辩称,答辩人系闽E×××××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答辩人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辩称,1、医疗费8214.04元,其中非医保1754.9元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2、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要求167天缺乏依据。3、护理费也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出院后护理90天,未达到护理依赖,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6、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7、摩托车车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答辩人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予以赔偿。10、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2时20分,被告吴梅玲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吴小玲)沿山城镇富康路由防疫站往农村信用社方向行驶,至山城镇建设路肇事路段,下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其后面由原告曾高财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曾高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梅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高财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高财受伤后到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1、左头额部皮肤挫裂伤、挫擦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外伤性头晕;5、颈部挫伤;6、右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挫伤;7、右膝关节挫伤;8、前胸部右腰部挫擦伤……”。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若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恢复不佳,到上级医院行关节镜诊治;门诊继续治疗3个月;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曾高财门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723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曾高财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高财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高财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曾高财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90天。”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高财又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2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高财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30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吴梅玲以闽E×××××号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曾高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吴梅玲的驾驶证、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高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7232.5元,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为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认为,其中非医保1754.9元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因原告曾高财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60372.8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曾高财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曾高财户口在南靖县县城,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372.8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22545元(135元/天×167天)。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要求167天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2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曾高财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30天”,因此,原告曾高财误工费损失确认为22545元(135元/天×167天)。4、护理费:原告曾高财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1070元(135元/天×37天+135元/天×90天×50%)。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出院后护理90天,未达到护理依赖,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曾高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95元(135元/天×37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075元(135元/天×90天×50%),两项合计11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74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曾高财住院37天,每天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1446.5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认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曾高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5000元。根据原告曾高财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曾高财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曾高财请求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1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和鉴定检查费适用“谁主张、谁负担”原则,故应由原告曾高财负担。10、摩托车车损:原告曾高财请求赔偿607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认为,摩托车车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曾高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1至10项,原告曾高财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697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梅玲驾车至肇事路段,不按规定上下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高财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系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曾高财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靖营销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曾高财人民币7787.5元(医疗费7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高财人民币99187.8元(残疾赔偿金60372.8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22545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1069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高财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6975.3元。二、驳回原告曾高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原告曾高财负担62元;被告吴梅玲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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