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丁波与孙宽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波,孙宽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234号原告王丁波,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宽迎,男,约42岁,汉族,农民。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孙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波诉称,被告饲养肉鸭,我为其垫付了部分鸭苗款。2012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4711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11元及利息。被告孙宽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宽迎在本村饲养肉鸭期间,原告王丁波为其垫付了部分鸭苗款。2012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71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371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垫付款,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垫付鸭苗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原告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宽迎偿还原告王丁波款37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