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女,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佳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宝马轿车在本市迎泽大桥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迎泽桥东劲松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佳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斌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