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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其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在原、被告的双方父母及长辈的压力下,于1982年农历正月十二,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2006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系三代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禁止结婚的情形,且《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明确表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无效婚姻。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双方确系表兄妹关系,予以承认。被告希望双方重归于好,双方现在已经结婚30多年,应该是安享晚年的年纪,希望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并且愿意向原告道歉,祈求原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幢房产,是双方在生活中积累所购买的,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被告在生意中有相关共同债务17万5千元要求共同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到旁系血亲。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身份证,结婚证,《陈某宗谱》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三代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宣告无效。另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