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邹危荣与杨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危荣,杨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邹危荣,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杨全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危荣诉被告杨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原告邹危荣、被告杨全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危荣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6000元给付,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做抵押。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现被告因欠巨额债务外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的债权发生危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2000元给付,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抵押的事实;2、三个门面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杨全明委托代理人冯济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6000元给付,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做抵押,并将门面权属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因欠巨额债务外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的债权发生危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到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因欠巨额债务外出,且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发生危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且现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5.60%的四倍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邹危荣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5.60%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在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3650由被告杨全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搭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