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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顺、于广欣与被告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顺,于广欣,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孙有顺,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于广欣,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立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王树生,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刘德新,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子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548298-9。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有顺、于广欣与被告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有顺及孙有顺、于广欣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杨久顺,被告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的委托代理人董子军,丰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顺、于广欣诉称,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原告孙有顺驾驶津Ax**/津A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唐山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立伟驾驶的冀Bx**/冀Bx**挂车相撞后,冀Bx**/冀Bx**挂车又轧到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车辆、隔离带受损、孙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孙有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有顺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往天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足脱套伤、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等。2012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4904.29元。2012年12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Ia值为4%;左小腿需安装假肢。2012年11月1日孙有顺在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装了假肢,花费325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于广欣所有的津Ax**/津A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2年6月29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0598元。被告吴立伟驾驶的冀Bx**/冀Bx**挂车于2012年4月9日、2011年8月3日分别在被告丰南人保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孙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0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499.90元、护理费54133元、伤残赔偿金1465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元、营养费5000元、假肢费16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2760元、鉴定费2800元、手杖65元、假肢专用袜子108元、假肢训练30天食宿费60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240元、差旅费483.9元,合计533645.89元;原告于广欣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70598元、吊装费2100元、清障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1400元,合计75498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丰南人保公司辩称,冀B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与冀Bx**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平均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冀Bxx**挂车投保的商业险按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方垫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在判决中应予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丰南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吴立伟是王树生、刘德新雇佣的司机。我方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押金。原告孙有顺、于广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孙有顺承担主要责任,吴立伟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4份,证明冀Bx**挂车、冀Bx**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时在承保期间。3、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复查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8天。4、用血发票2张、门诊收据55张、住院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孙有顺花费医药费65223.29元。5、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孙有顺构成六级伤残、Ia值为4%、左小腿需安装假肢,支出鉴定费800元。6、购买假肢发票1张、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一组,证明孙有顺支出假肢费32500元,初装假肢训练30天、陪护1名、食宿费100元/天/人。7、孙有顺误工证明,证明孙有顺伤前工资收入为7000元/月,误工费195天(定残前一日)。8、护理费人员冯艳祥误工证明,王中梅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明冯艳祥护理原告孙有顺欠工资收入为3480元/月;王中梅护理孙有顺前系天津市农村户口,参照天津市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收入为51213元/年。9、宁河县大王台村委会证明,孙有顺、孙在丰、孙福乐、孙福月身份证、户口页一组,证明孙有顺、孙在丰、孙福乐、孙福月为天津市农村户口,孙有顺与孙在丰系父子关系,与孙福乐、孙福月系父子、父女关系,与孙有顺存在法定扶养、赡养关系,孙有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0、交通费票据一组,救护车费收据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760元。11、假肢专用袜子发票、手杖发票各1张,证明孙有顺支出费用173元。12、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孙有顺为假肢鉴定支出差旅费483.9元。13、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二次鉴定检查费240元。14、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吴立伟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资格。15、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于广欣身份证、津Ax**/津Ax**挂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于广欣所有。16、清障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吊装费发票1张、金额2100元,证明于广欣支出施救费2700元。17、津Ax**/津Ax**挂车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该车损失为70598元、支出鉴定费800元。18、冀Bx**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刘德新所有。19、冀Bx**挂行驶证,证明该车为王树生所有。20、车辆性能检验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票据各1张,证明支付车辆检验费600元、性能检验费800元。被告丰南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被告丰南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丰南人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证据3病历中未记载加强营养、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人的费用。证据4对镇卫生院的门诊收据2张有异议。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假肢发票不予认可,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假肢的费用应当为15000元,维修费用每件3000元。原告没有佩带假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的资质。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工资表、完税证明。对证据8冯艳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先盖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王中梅的护理比较符合实际,天津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为每天68.9元。证据10由法院认定。证据11手杖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购买假肢的袜子不予认可,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证据16清障费、证据20车辆性能检验费、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丰南人保。被告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有顺、于广欣对被告丰南人保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为无效条款,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照责任比例应当全额赔偿,且免赔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示,人保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就该免赔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书面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立伟、王树生、刘德新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向我方提供,也未明示有免赔率,只知道我方上的是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对河北假肢辅助器具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6、9、11-20号证据,被告丰南人保提供的证据和河北假肢辅助器具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原告孙有顺驾驶津Ax**/津A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唐山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西口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立伟驾驶的冀Bx**/冀Bx**挂车相撞后,冀Bx**/冀Bx**挂车又轧到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车辆、隔离带受损、孙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孙有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有顺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往天津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6122.08元,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足脱套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等,原告多次复查,花费复查费用11961.21元。2012年1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1793号临床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Ia值为4%;左小腿需安装假肢,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有顺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中梅、女婿冯艳祥进行护理,孙有顺、王中梅均为天津市农业户口,冯艳祥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月工资3480元。孙有顺、王中梅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孙福乐、孙福月于1996年8月6日出生。原告孙有顺父亲孙在丰为天津市农业户口,于1934年10月14日出生,共生育有5个子女。2013年1月28日,原告孙有顺到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装镁合金仿生踝储能脚,花费32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该假肢安装后,原告按照要求在该公司训练30天,由妻子王中梅进行陪护,购买手杖、专用袜子合计花费173元,支付餐费280元。2013年8月8日,经丰南人保公司申请,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适配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万向踝假脚。价格为15000元;2、维修保养费用:每件3000元;3、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2240元。被告丰南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有顺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于广欣,该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2)第04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70598元。原告于广欣花费吊装费2100元,清障费6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冀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德新,冀Bx**挂所有人为被告王树生。被告吴立伟为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冀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丰南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x**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刘德新、王树生投保时只向其提供了保单,未提供保险条款,未明确提示有免赔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0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499.90元、护理费54133元、伤残赔偿金1465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元、营养费5000元、假肢费16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2760元、鉴定费2800元、手杖65元、假肢专用袜子108元、假肢训练30天食宿费60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240元、差旅费483.9元,合计533645.89元;扣除交强险240000元,余293645.89元的30%为88093.77元。孙有顺损失为328093.80元;车辆损失费70598元、吊装费2100元、清障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400元,合计75498元。扣除交强险4000元,余71498元的30%为21449.40元。于广欣损失为2544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孙有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孙有顺与吴立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有顺与吴立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孙有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吴立伟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吴立伟系被告王树生、刘德新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王树生、刘德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B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Bx**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丰南人保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冀Bx**号牵引车、冀Bx**挂车超载为由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680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原告孙有顺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1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50%+4%)为146566.80元。原告孙有顺的误工费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年78392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95天,支持原告误工费为42462.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王中梅为农业户口,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58297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2914.85元;护理人员冯艳祥从事汽车修理行业,月工资348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为2088元。原告孙有顺伤情较重,支持王中梅自原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期间5个月的护理费为24290.42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先期安装假肢费32500元,购买手杖、专用袜子费173元,餐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在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337元计算5年为4501.98元;孙福月、孙福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337元计算2年为9003.96元,三人合计为13505.94元。原告孙有顺48岁,其2012年11月安装的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51岁后每4年更换一次,2013年全国平均寿命为74.83岁,其需要更换的次数约为6次。更换假肢费用为90000元,维修费为前三年的4875元和后期维修的18000元,合计22875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小腿假肢司法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腿假肢司法鉴定费2000元为被告丰南人保公司支付,应在丰南人保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关于救护车费760元、其他交通费2000元、差旅费72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及安装假肢训练30天食宿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有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孙有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0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46566.80元,误工费42462.33元,护理费29293.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5.94元,安装假肢费用122500元,维修费用22875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手杖、袜子、餐费453元,合计为464439.63元。原告于广欣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0598元、吊装费2100元、清障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有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维修费用、鉴定费、交通、差旅费,合计224439.63元的30%为67331.89元,按10/11的比例承担为61210.8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为59210.8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有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维修费用、鉴定费、交通、差旅费,合计224439.63元的30%为67331.89元,按1/11的比例承担为6121.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欣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清障费、鉴定费、车辆性能检验费,合计71498元的30%为21449.40元,按照10/11的比例承担为19499.46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欣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清障费、鉴定费、车辆性能检验费,合计71498元的30%为21449.40元,按照1/11的比例承担为1949.95元。五、被告王树生、刘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顺手杖、袜子、餐费453元的30%为135.90元。六、驳回原告孙有顺其他及要求被告吴立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22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