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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诉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通拓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通拓天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08号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法定代表人:李炎,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元,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务部负责人。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庚瑾,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销售部经理。被告:沈阳通拓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庚瑾,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满族。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与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通拓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庚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诉称:2012年6月至9月间,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防爆电器产品,总计货款1161656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开具了名称为二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书面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6165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确实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大致对,其中有一批60万元防爆接线箱的货,约定8月20日交货,原告直到11月份才将货交齐,造成我方损失,我的客户因为延期交货要求我给付日5%的违约金、停工损失。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沈阳通拓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天富中达公司是合作、竞争关系,天富中达公司从原告处购的货,将其中的14万元的货又卖给了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我公司的货,是从天富中达公司买的,所以同意将货款给付天富中达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与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先后签订5份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防爆电器器材,合同中仅约定了价款,未约定交货时间及结算货款时间。合同订立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金额1161656元。现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1656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订单详情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复函、产品运输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与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签订5份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货后,又将部分货物转卖给被告沈阳通拓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通拓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因原告逾期交货,致使其向第三方迟延交货,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货款11616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5元,减半收取7627.5元,由被告沈阳天富中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丹 更多数据: